为确保东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及质量管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实施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各镇街(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生产。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试验室必须通过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
第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对原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建立完整的原材料进场验收台账。水泥、外加剂、掺合料等必须具有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试报告。严禁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设计要求和供需合同约定的配合比进行生产。配合比设计及调整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并按规定进行试配和验证。
第九条 生产过程中,必须对混凝土的拌合物性能(如坍落度、扩展度等)进行出厂检验,并留存相关记录。每车混凝土出厂时应随车提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明确标明工程名称、部位、强度等级、数量、生产时间等信息。
第三章 运输与交货验收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必须使用专用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保证在运输过程中搅拌筒持续慢速转动,防止混凝土离析、泌水。运输时间应符合规范要求,确保混凝土拌合物工作性满足施工需要。
第十一条 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后,供需双方应共同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核对发货单信息、检查拌合物外观、实测坍落度等。验收过程应有书面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当坍落度等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时,使用单位有权拒收。混凝土运输车辆在施工现场等待时间过长导致工作性损失时,未经技术人员处理并确认合格,不得浇筑入模。
第四章 施工与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是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体系,对预拌混凝土的进场验收、浇筑、振捣、养护等环节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提前向生产企业提供详尽的混凝土技术要求。在混凝土浇筑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浇筑连续进行。
第十五条 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必须按照施工技术方案进行规范操作,确保振捣密实,避免出现蜂窝、孔洞、露筋等质量缺陷。严禁在混凝土中随意加水。
第十六条 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必须及时采取有效的养护措施,防止早期开裂,确保强度正常发展。养护时间、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做好养护记录。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浇筑地点制作混凝土试件,并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标准养护和检验,作为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 质量检测与责任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测应包括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和结构实体检验。生产企业负责出厂检验,供需双方共同负责交货检验,施工单位负责结构实体检验的试件制作与委托。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混凝土质量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镇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采取抽查、巡查等方式,重点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原材料质量、生产过程控制、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存在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供应不合格混凝土、出具虚假报告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自律,支持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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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1-07 00:35:41